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拾得遗忘物,经追讨后予以归还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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