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曹某甲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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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刘力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刘力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刘力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刘力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刘力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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