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敏承担70%责任、被告王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李敏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已经为李敏出具了谅解书,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4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胡新月、李生某、张欣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银、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106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秦皇岛交警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委托鉴定等,确认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81.38元,其中由被告蔡某某垫付17789.93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三人45天的误工费15073元,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3天,处理丧葬事故及交通事故酌情确定10天,误工总天数为13天,三人的误工费为43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红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宝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宝林受伤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和被告关于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进行相关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2946.56元。因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车辆且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3297.43元,在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赔偿78389.23元(261297.43元×30%)。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立忱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德强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死亡三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平均赔偿给三案原告方;第三者责任险按三案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文妨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之父王立春应赔偿魏文妨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魏文妨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金额为232230元(23223元/年×10年);丧葬费为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481.5元。原告之父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赔偿款22万元给付魏文妨的近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75万元【(303481.5元-110000元)÷2】,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375元(75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郭红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认定被告郭红军已于2013年4月6日将冀CXX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卖予并交付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因被告郭红军既不能支配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郭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对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被告刘某某、吕中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吕中海因该事故死亡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主次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某某、吕中海责任比例为30%、70%较为妥当。故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30%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0元[吕某82480元(8248元/年×20年÷2人)+刘某某61860元(82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沈兴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兴文、谢立秋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88.13元(医疗项下1888.13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48610元。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沈国军、沈国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成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翟某某进行提示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翟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此,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930.86元(医疗项下930.86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81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此项选择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本案中,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付三者的260000元赔偿款系和解协议赔款,被告亦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孙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32633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即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培峰死亡及其他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仲米亭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的经济损失644982.4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5040元(医疗项910元+死亡伤残项6413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79942.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刘辉驾驶机动车与马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海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辉与马振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和刘辉应赔偿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25.34元(医疗费125.34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25.33元(医疗费125.33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72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48635.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50%赔偿24317.63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的合理合法损失及时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是必然及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3824.00元(王某1947年6月28日出生,死亡时68周岁,居住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152元/年×12年);丧葬费28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47.81元(母亲李令花1928年2月13日出生,有7个子女,17587元÷7×5年=12562.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伯华死亡、陈伯华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伯华之子原告陈某及其父亲陈经武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陈某已经其祖父陈经武允许,可代表其祖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黄金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玉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金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费51715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609654.5元。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与李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光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0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即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02元(7801元×5年÷5人+7801元×5年÷5人),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98422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special??jsshpc??””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domainblog??_blank?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http:????www.66law.cn??special??wugongfei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家全与被告陈德福、杜某某、案外人陈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家全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孙家全与陈德福、杜某某、陈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德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孙家全的死亡事故中经三车碾压造成,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陈学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福、杜某某、阳某保险、永某保险对陈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永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1/3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依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依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明某驾驶的艺高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海军重伤不治身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聂海军与李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能够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义务主体,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C6C660号小轿车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该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车辆年检,被告艺高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机动车双方形成了借用关系。被告李某某借用该车时未告知张某某其无驾驶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肇事车辆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594元(含垫付费用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路兴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3月2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17时至2019年3月2日17时。2018年3月6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7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2018年10月26日16时40分,刘希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100M处时与对向路兴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振与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8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21.36元,鉴于原告赵某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振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死亡,赵巨富应获得死亡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5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鉴于原告赵某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振11000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某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速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国峰、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号货车乘车人王玉明死亡,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死者王玉明的合法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死者王玉明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死者王玉明的损失为766763元,且已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11万元中的4万元赔偿伤者李国峰,余款7万元赔偿本案三原告。事故中损毁的货物损失,已被生效的(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该案认定货物损失2.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与陈立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伟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赵某车辆驾驶员及陈立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齐艳兰、陈某、陈某作为死者陈立伟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结合死者陈立伟与被告赵某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45%(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况、故该公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情形予以证明;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记载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行为;最后,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并查明了原告谢某是在经他人报警、被害人得到抢救后离开现场,离开途中向122报了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并不存在逃逸现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杨某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死者杨某自2007年7月20日至因交通事故去世时止一直在秦某某维卡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全家的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磊、艾丽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库、唐忠实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董磊受雇于辽车车主费某,辽车挂靠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库受雇于黑挂车车主刘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费某及挂靠的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因辽车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李库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费某和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刘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钱某某与李双跃均系兴达科技公司所属外卖配送员,李双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经济损失98075.37元,李双跃已向钱某某垫付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双跃驾驶机动车与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钱某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其损失后再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的问题。李双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李双跃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双跃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李双跃没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李双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双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完成兴达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双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兴达科技公司承担。又因兴达科技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所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依照雇主责任险还是公众责任险赔偿,且是否具备理赔条件的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询问笔录,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王培峰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培峰经常居住地属于北京市城镇,故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关于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仲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仲某某的北京市暂住证,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在本次事故的另案王文文等人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证实仲某某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仲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仲某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仲某某名义投保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且仲某某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款数额尚未确定,同时仲某某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均存在争议,且双方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562719.86元。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应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5286.8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17286.86万元。商业险部分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562719.86-117286.86=4454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伤残所致的精神上损害的物质补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庞文忠因交通事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伤残所致的精神上损害的物质补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阚学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再增加10%的免赔。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