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白某侠等与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春英、杜井瑞及原告白某侠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芷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及杜井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二原告及杜井瑞有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车队交代的运输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也就是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

朱某某与樊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樊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只是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冀C×××××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不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2、关于原告朱某某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60元的救护车费和12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没有让驾驶机动车直行的原告王某某先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较大,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齐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某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齐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2、关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实际医疗费数额为36621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罗某某、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系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次要原因在于被告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没有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董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董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C ...

阅读更多...

宋国会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宋国会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国会的经济损失。2、对原告宋国会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依据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即37954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

于某某与古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明知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古某系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主被告杨某某所交代的运输任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古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冀C×××××号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为44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60元。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职工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98元,均为意外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82元,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

胡某发与白某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B3SV07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某发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发受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以被告白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胡某发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白某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616.61元已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被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白某辩称事发前未同意将该车借给白某某,白某某系自行将该车开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

巩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剩余尚未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部分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巩某,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巩某医疗费保险理赔款3421.52元[(15533.55元+6000元-5249.52元-2027.68元 ...

阅读更多...

宋立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但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的保险代理之外的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50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虽然超出标准,但已实际支出,本院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娟经济损失30926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 ...

阅读更多...

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闫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3元,误工47天计算。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

李生某、胡新月等与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敏承担70%责任、被告王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原告李生某、胡新月与李敏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生某、胡新月已经为李敏出具了谅解书,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4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伤者胡新月、李生某、张欣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银、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

曹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李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家贵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李家贵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相关医嘱,但其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500元。因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3月18日,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应自发生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59天,按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可确定其工资为126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0034元 ...

阅读更多...

邱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许某某驾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提出被告许某某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核对为25101.71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本人和护理人员误工均为72天。其本人误工费应为3024元(42元×7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邱智慧和安东军护理费148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次数、路线基本一致 ...

阅读更多...

陈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赵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被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被告赵小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损失部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39151.81元、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故应认定二护理人的护理时间为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87元/天 ...

阅读更多...

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因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冀秦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08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对于医疗费15527.96元(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223.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70.40元(96.3元/天×8天),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 ...

阅读更多...

孟某某、齐某等与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106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秦皇岛交警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委托鉴定等,确认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81.38元,其中由被告蔡某某垫付17789.93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三人45天的误工费15073元,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3天,处理丧葬事故及交通事故酌情确定10天,误工总天数为13天,三人的误工费为4329元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Cl6A8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新河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赵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两次在北戴河医院住院的病案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治疗与检查均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故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农村,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在北戴河区,故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具体经济损失:1、原告两次住院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经核对为58774.33元(57542.33元+1232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及营养费2050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曹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宏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宏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对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被告曹宏伟承担70%。故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北戴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2359.1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7天,合计2850元(50元/天×57天),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由于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已定残,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误工90天 ...

阅读更多...

宋某某、程某与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海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程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元与原告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元的用人单位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并同意原告程某的损失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程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2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02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2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赔偿10482.39元(23294.2元×50%×90%),由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赔偿1164.71元(23294.2元×50%×10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赵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在打开×××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车门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海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海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2107.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赵海峰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垫付的住院预交押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其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审核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赵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国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31613.0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赵某国主张原告陈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和赵某国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主张原告九级伤残并没有影响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就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反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陈某、陈某等与袁红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袁红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宝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宝林受伤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和被告关于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进行相关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2946.56元。因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车辆且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3297.43元,在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赔偿78389.23元(261297.43元×30%)。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275.12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3、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4、误工费17284.2元(2012年度秦某某市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人均年收入36257元÷365天×误工天数174天),原告王某某为城镇户口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潘秀玉所有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3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原告张某某一级护理共12天,二级护理共7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2876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564.3元(28760元/年÷365天×12天×2人+28760元 ...

阅读更多...

王某双诉丁某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被告丁某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鸩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9532.17元,其中被告丁某鸩为原告垫付4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误工费9871.4元(2820.4元÷30天×105天】;护理费4480元(3200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现场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50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10573元(41946元÷365天×92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923.1元(2054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

阅读更多...

陈淑芬、王某、金某芙、张某某诉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国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

葛云山、郑淑华、张某某、葛春雪诉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立忱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

宫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德强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死亡三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平均赔偿给三案原告方;第三者责任险按三案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

王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文妨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之父王立春应赔偿魏文妨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魏文妨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金额为232230元(23223元/年×10年);丧葬费为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481.5元。原告之父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赔偿款22万元给付魏文妨的近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75万元【(303481.5元-110000元)÷2】,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375元(750元÷2 ...

阅读更多...

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钟宇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钟宇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祝光无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12600元、施救费14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600元、施救费1440元。对于祝光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87.18元(13664元 ...

阅读更多...

杨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8520E号机动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8704.9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个人支付复查医疗费552.3元和伤残鉴定费1317元(含检查费),经核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0元/天×44天)。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每日116.67元计算,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5133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吕某、李艳丽诉被告刘某某、郭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郭红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认定被告郭红军已于2013年4月6日将冀CXX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卖予并交付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因被告郭红军既不能支配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郭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对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被告刘某某、吕中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吕中海因该事故死亡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主次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某某、吕中海责任比例为30%、70%较为妥当。故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30%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0元[吕某82480元(8248元/年×20年÷2人)+刘某某61860元(8248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穆某某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所有的津A×××××警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美娟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沿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出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美娟、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所违反的交通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穆某某应负担事故90%的责任,王美娟负1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穆某某系执行公务,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单位对事故车辆在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原告损失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

韩某某与陆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陆某、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陆某、张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70%;被告陆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30%。原告损失总计652364.6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均超出二被告共同负担的限额,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对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2364.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即288655.24元,陆某负担30%,即123709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各项均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825167.74元部分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412583.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

焦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刘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告焦某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玻璃体混浊、视网膜黄斑变性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冀秦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谢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故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退休十余年,原告未提交退休后至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 ...

阅读更多...

王森林与杨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森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王森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森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王森林的经济损失141605.16元,首先由被告永某财险山东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森林经济损失71547.96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0547.9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某财险山东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61547.9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70057.2元,由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王森林经济损失49040.04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王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因避让宋玉海在路边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海亮驾驶的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原告李某某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因王海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和王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58895.15元,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1427.3元(医疗项下10000元 ...

阅读更多...

齐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齐某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予以赔偿,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和与交警部门核实的现场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291741.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7074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119518.77元 ...

阅读更多...

沈国军、沈国财与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沈兴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兴文、谢立秋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88.13元(医疗项下1888.13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48610元。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沈国军、沈国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

齐某某与刘某、王东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某某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被告刘某以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东坡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坡实际管理由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齐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王东坡进行提示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被告王东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

阅读更多...

李某某、杨某某等与刘某某、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成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翟某某进行提示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翟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此,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930.86元(医疗项下930.86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8106元 ...

阅读更多...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此项选择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本案中,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付三者的260000元赔偿款系和解协议赔款,被告亦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孙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32633元,2 ...

阅读更多...

杨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32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9353元+残疾赔偿金残7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169.3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杨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杨某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

曹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与原告曹某、康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记载,被告杨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麟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曹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7513.38元(医疗费项下911.16元+伤残项下6568.89+财产损失项下33.3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75467.13元(医疗费项下9111.6元+伤残项下65688.86 ...

阅读更多...

XX达与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达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XX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XX达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71.13元(医疗费项下8922.49元+伤残项下88348.6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041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24293.93元(320419.9元×70%),由被告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96125.97元(320419.9元 ...

阅读更多...

刘学彬与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学彬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学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学彬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28.87元(医疗费项下1077.51元+伤残项下21651.3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374.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7861.88元(68374.12元×70%),由被告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0512.24元(68374.12元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