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山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外该4张票据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某山提交的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某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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