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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