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即知道原告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公章交给了何海林,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公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本案酌定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8元(2692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39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2014年3月145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不服进行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案原告虽不服(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不服之诉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从本院询问被告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所称“其是通过上海宝某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某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某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高某某是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受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由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劳动报酬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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