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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