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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各项均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825167.74元部分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412583.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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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就其关于杨某某存在原发疾病导致病情加重造成残疾、产生大量药费的上诉主张及对杨某某伤残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陈小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属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杨某某受伤情况,酌定杨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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