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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白某侠等与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春英、杜井瑞及原告白某侠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芷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及杜井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二原告及杜井瑞有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车队交代的运输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也就是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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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樊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樊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只是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冀C×××××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樊某某不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2、关于原告朱某某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60元的救护车费和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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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系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次要原因在于被告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没有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董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董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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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会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宋国会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国会的经济损失。2、对原告宋国会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依据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即37954元/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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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龙县兴隆中式快餐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职工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98元,均为意外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82元,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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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剩余尚未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部分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巩某,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巩某医疗费保险理赔款3421.52元[(15533.55元+6000元-5249.52元-202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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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闫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3元,误工47天计算。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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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赵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被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被告赵小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损失部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39151.81元、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故应认定二护理人的护理时间为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87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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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因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冀秦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08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对于医疗费15527.96元(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223.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70.40元(96.3元/天×8天),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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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穆某某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所有的津A×××××警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美娟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沿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出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美娟、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所违反的交通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穆某某应负担事故90%的责任,王美娟负1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穆某某系执行公务,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单位对事故车辆在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原告损失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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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刘某、王东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某某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被告刘某以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东坡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坡实际管理由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齐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王东坡进行提示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被告王东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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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达与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达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XX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XX达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71.13元(医疗费项下8922.49元+伤残项下88348.6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041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24293.93元(320419.9元×70%),由被告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96125.97元(3204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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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彬与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学彬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学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学彬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28.87元(医疗费项下1077.51元+伤残项下21651.3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374.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7861.88元(68374.12元×70%),由被告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0512.24元(6837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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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倪惠某与李海龙、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与被告李海龙、冯刚驾驶的机动车以及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某某、倪惠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惠某和被告孙某某无责任,冯刚无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李海龙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万某某、倪慧民与被告孙某某已达成协议,均同意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均约定医疗费项下为原告万某某、倪慧民共同预留35%,死亡伤残项下为原告万某某、倪慧民共同预留30%;另被告孙某某放弃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万某某和倪惠某的人身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比例及二原告的约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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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力丰、周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波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14820.35-2000-120000)×30%,即87846.1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摩托车、手机、专家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秦支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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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为定案依据,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5593.1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9天合计39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按39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每天98元,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3822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可酌情认定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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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与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87元;原告住院2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原告雇佣护工共花护理费26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为23536.80元(26152元×9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5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考虑住院、出院、复查及法医鉴定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总计4470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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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索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67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因原告为骨折伤,住院期间可加强营养,应计算营养费为2350元【50元×47天】;原告为沈阳铁路局职工、业余兼职婚礼主持,应计算误工费为34262.13元(5282元÷30天×152天+5次×1500元/次】;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412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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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计算的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本身的疾病对于伤残结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当对此负相应的责任,且交强险并未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影响而对理赔数额做相应扣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505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员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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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建法、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刘建法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600元。原告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无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均为每月2000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5月3日18时20分,被告刘建法的雇用司机李吉录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蒲河变电站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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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淑娟与被告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与原告冯淑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淑娟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娟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2228.56元,计52228.56元。原告冯淑娟其余经济损失7948.36元(17146.36元-10000元+80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赔偿,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淑娟经济损失60176.92元(52228.56元+7948.36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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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昌黎县福盛帽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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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与孟某某、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孟某某受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孟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40%伤残系数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所确定的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孟某某鉴定费3132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亦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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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李成贵、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贵受伤及财产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李成贵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成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李成贵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成贵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13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14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成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235.9元(12881元/年×13年×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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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与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虽就两份保险条款向隔河头镇政府出示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关险种的免责条款向常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常某某在投保时对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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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魏强驾驶×××号机动车与王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冀秦公交(六)认字[2017]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宽无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王宽在诉讼期间非因本次事故死亡,生存时间可以确定的前提下,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宽十级伤残,虽然王宽的原审诉讼期间非因本次事故死亡,但侵权结果一旦发生,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已经确定,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消灭,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批准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已明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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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公估和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均系经昌黎县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修理费最多3.5万元,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对李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鉴定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称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能指出属于不合理药品的具体明细及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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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赵某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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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万海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万海群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三者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三者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理据不足。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伤残系数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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