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其他加重情形,决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犯罪行为轻微、且无其他加重情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其他加重情形,决定相对不起诉。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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