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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