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使用松香脱毛,但鉴定机关无法对其用于脱毛物质的化学成分做出准确认定,故认定其使用的脱毛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二人经营和获利的数量和金额也仅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使用松香脱毛,公安机关在现场并未提取到已脱毛的鸭子,鉴定机关也无法对其用于脱毛物质的化学成分做出准确认定,故认定其使用的脱毛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二人经营和获利的数额也仅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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