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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