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