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郭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李明旺在离石区西崖底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永宁煤业的工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5199.1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5年÷5人=7421元,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共计5582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张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有悔罪表现。2013年12月27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武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高福明 审判员 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行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薛宁柱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准驾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未审验的大型货车运营,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保平明知韩某某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长期指使其驾驶运营,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后又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对该事故共同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恒裕运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户主,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连带责任。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附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和继续产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陡坡上停车致使车辆滑行碰撞行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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