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福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于2018年9月9日2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同时无法证实陈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0时36分饮酒后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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