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实施盗窃行为后,主动将被盗财物送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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