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陈述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东方路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且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端木豫民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端木豫民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原告陈某某。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蔡海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书记员:林 崇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