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参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交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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