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1
尘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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