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方某甲并未伙同方某乙等人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头灯1个、电极杆2个、神风逆变器1个、火力神电源1个交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较小、涉案价值较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较小、涉案价值较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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