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林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套路贷”,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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