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400元目前暂扣于福安市公安局,应予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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