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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