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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