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方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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