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6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金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冯 审判员 周勇强 审判员 黄 玲 书记员:翟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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