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作案属偶犯,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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