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社会调查显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故在相互发生争执打架中致被害人严海会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李某某在相互打架中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昆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社会调查显示闫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社会表现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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