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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海龙虽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28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8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原告8000元,该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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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战胜与冯某某、冯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与邯郸县玛雅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告冯某某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后,冯某某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虽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但在本案开庭前已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执行,原告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终止对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冯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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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中,张荣章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某在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账号03×××41中的存款3万元虽登记账号名称为张某某,但原告与张荣章无财产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张荣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张荣章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依法共同享有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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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磁集用冀(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系权利人及本案第三人董海银所有,原告诉称系婚前父母和婚后分家言明归原告所有,但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所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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