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渔业修复资金,愿意恢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在谢某某处扣押的捕捞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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