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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