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缴纳的违法所得15946元予以没收,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R15X型手机及红米MEE7型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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