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 书记员:周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书记员:张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万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连带赔偿责任,故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祁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边雅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姚旸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李晓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前科劣迹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郭晶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爱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振尧审判员 李喜岩审判员 刘 奇 书记员:于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姜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振尧审判员 李喜岩审判员 刘 奇 书记员:于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尚明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景娥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王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那某某都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刘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昕 审 判 员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书 记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金和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白铁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铁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张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良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李沫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王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岩 书记员: 芦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洪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审判员 姜光日审判员 李龙俊 书记员: 张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吕 岩 书记员:徐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董宁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武哲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高元娥 书记员:赵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夏红军 书记员:迟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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