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一审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结合二审期间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二审决定依法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审判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韩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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