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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