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恒远公司、阎某某、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矿区信用社偿还被告恒远公司欠款本金205万元。作为保证人,原告新天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新天意公司要求被告恒远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作为被告恒远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天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三被告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被告恒远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个人账户情况回执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与恒远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与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对诉争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证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的婚姻状态。离婚协议上“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某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某负责偿还”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只是约束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离婚后,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对外使社会产生信赖的仍然是第三人郝志军。故此,原告陈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达到与其诉求相适应证明效力的程度,不具有对抗被告张某某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明达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明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矿区联社贷款本息时,原告嘉某公司向矿区联社共计还款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嘉某公司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的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嘉某公司庭审时称,被告明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明达公司也自认其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被告明达公司的名称中含有“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