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杨志勇与被告芦某某、宋某某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时,约定合伙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该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原告在合伙期限内将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所借的借款借给合伙企业用于资金周转,属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股协议约定债务和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担,按照约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某某对争议房屋已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对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查封位于石家庄市大经街28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本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自行失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栋为证明其与被告冠峰公司存在一百万元的借贷关系及与王某丙的保证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冠峰公司公章及王某丙签字的借据一份,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据系伪造,亦不存在担保关系,并提供证人证明,但因所举出庭证人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23万元,后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程中又称尚欠原告16万元,被告说辞前后不一,而原告所举证的两份转帐凭条显示除去已还10万元尚欠原告41万元,仅此两笔的数额也远远大于被告辩称的尚欠原告16万元,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栋与被告冠峰公司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王某丙在借据上签有保证人王某丙的字样,保证合同亦合法成立。王某丙虽辩称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被骗所为,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所举证原告在峰峰法院起诉案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同时原告认可借据中所写一百三十万元之中本金为一百万元,三十万元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