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