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帮助方某某、陈某甲为入股**公司路基填筑工程,采取拆卸管道、阻碍施工相胁迫,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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