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改表现,且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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