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选择自愿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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