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偶犯,且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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