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在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且朱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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