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扣押的卷烟及现金,应移送相关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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