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崔某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崔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担保公司任出纳期间,该公司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且其个人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朱某某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集资人的集资款已被全部偿还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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