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189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纺织公司即负有依照合同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纺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承诺书,本案在保证期限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厂、被告岳秀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宋某某即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前王某某、宋某某应再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执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2018年10月31日之后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原告与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照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1204.9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高某某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7.07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5325%的1.5倍计付;被告高某某欠全部借款本金91204.98元核减逾期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为700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对原告代替福盛兴公司偿还640万元本金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上述款项均是由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的,该凭证中载明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数额,故对原告偿还利息的数额1540551.75元予以确认,该利息系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原告代福盛兴公司偿还后,有权向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有误,且展期协议中虽未写明贷款利率,但写明了展期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原贷款利率,且约定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之上上浮3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40551.7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福盛兴公司仅其二人股东,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均承诺以全部财产对福盛兴公司在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40万元贷款拨付到被告福盛兴公司账户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从其内容理解,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因原告未能按期付款即私自将车辆扣押收回,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辩解原告欠其租金,可另行向原告毕胜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交纳的首付款、担保费、附加费、GPS费、上牌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保险费后,只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故其向原告所收取的保险费28652元+3600元=32252元,除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32252元-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郭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作为被告郭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企业停产,经济条件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9.2%,逾期利率应为19.2%×(1+30%)=24.96%,而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据相关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逾期借款利率按最高四倍计算,最高年利率为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除已付部分利息外,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9.141667‰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高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且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平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696.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3.5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现金人民币266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721.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6.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现金人民币267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人缴纳了几千元的风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3月16日,损失扩大不予承担。因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王学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任某某、王学改、吕增涛、吕建波、案外人尤小锐、魏雪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某某、王学改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吕增涛、吕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尤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某某、尤某某、吕增涛、任宏健、案外人王学改、魏雪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某某、尤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吕增涛、任宏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吕增涛、任宏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原告、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担保人及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签字及盖章,表明被告知道原告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被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宏昊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及复利,但罚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24%。被告宏昊餐饮公司、宏昊食品公司、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仅为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潘某某即应依约支付车辆价款。关于被告潘某某向吕志辉、侯玉涛、张秀峰等人的付款行为对原告的效力。原告虽然否认上述三人为其工作人员,但经销处作为原告在涉县的经销商,代为销售原告装载机等机械,并以原告名义收取车款,后陆续向原告交付,被告有理由相信经销处及吕志辉等人的行为代表原告。原告称已告知被告潘某某公司还款账户,潘某某应直接向该账户还款,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潘某某实际向吕志辉等人还款,吕志辉等人亦将所收取潘某某的首付款及前三期款项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种付款方式的认可,故对吕志辉等人的收款行为应认定对原告产生效力,即应认定潘某某实际付款金额为245600元(含1万元保证金),除保证金外,其尚欠款为80400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股东会决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国华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国华公司进行追偿,并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251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杜焕军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提前还款。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25122元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约定合计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杜焕军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亦应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借款29064238.37元,尚欠本金25729995.33元及利息3334243.0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对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周某某结清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周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即使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相关人员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也应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9号4栋5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英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赵英某亦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赵英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某向原告交款共计251356.18元,除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工本费应由被告赵英某负担及留购款500元,其余费用,应当冲抵租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昕跃纺纱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裕通源棉油厂向辛集联社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该社借款本息,原告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辛集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裕通源棉油厂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1704258.54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朱瑞乔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朱瑞乔对裕通源棉油厂不能偿还上述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昕跃纺纱厂亦应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昕跃纺纱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清学作为该厂出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小荣与被告梁清学为夫妻关系,且苏小荣以昕跃纺纱厂财产共有人身份于2013年8月1日在昕跃纺纱厂决议上签字,同意该厂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提供反担保抵押,基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梁清学与被告苏小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小荣应与被告梁清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被告应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依林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依林公司之间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其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与依林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依林公司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林公司不符合本案第三人的条件,且如被告对依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追加依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马晓雪、张立敏亦不符合本案第三人条件,对被告追加上述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谷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谷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立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336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高级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三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原公司清偿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三原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应视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盖章,即2008年11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登报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效力,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登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敏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条款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不予抱回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44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0.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合计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张敏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坤亦应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郑某在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3日)还款2800元,按照约定应先偿还贷款利息(含复利),故该款项应当在逾期利息及复利中扣除。被告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39号住宅8-1-502、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69号16-2-602、石家庄市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033-3-502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不能提供被告程某某及吕月芹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程某某及吕月芹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郝江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战友煤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李某某、杨喜梅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战友煤炭两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战友煤炭共欠原告本金18149000元及利息1850801.94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杨喜梅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支付借款,也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借款的罚息,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780000元,到期后余欠借款1371899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康某某、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文录从原告赞皇联社处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原告赞皇联社请求被告郭文录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瑞菊委托代理人武再彦在庭审中提出“在2015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信用社撤诉后信用社在两年内未起诉郭瑞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曹昆仑、郭某某主张清偿连带责任并有2017年5月22日照片为证,被告郭瑞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文录在于原告赞皇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少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意公司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中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520067.62元及利息2074779.60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少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赞皇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限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商某、郜海彦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商路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达某公司两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达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885981.14元及利息15207951.27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某、郜海彦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路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赞皇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7条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原告赞皇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赞皇支行与王增银、秦艳丽、甄士刚、陈印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赞皇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赞皇支行处借款4000000元,尚欠借款37630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应按月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据富保0K02073000984-001号《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代被告周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偿还本息合计451970.69元,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给付其代偿款45197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500元,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3月份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但被告仝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仝某某应当偿还租金41643.55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应自被告仝某某未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仝某某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仝某某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该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发票,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刘某某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18期租金,后经催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已经累计超过十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杜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资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李某某已连续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7371.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李某某连续两期未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被告岳某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应对上述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冀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此,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借款于2005年12月2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保证人河北一汽主张过权利,河北一汽也否认原告对其进行过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一汽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黄某甲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欠款额达到全部首付欠款的四分之一,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欠款金额已超过全部首付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首付欠款23869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乙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狄某某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某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购房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赵某某的违约与否并不影响赵某某对银行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应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程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程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某、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甲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陈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霍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且所购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所欠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陈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一、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一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的约定,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87期贷款本息未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与周某某的结婚证的实际情况看,由于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某某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