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c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受害人王彦军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太保险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承担不超过15%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直接接触,与受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较妥,对亚太保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彦粉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其主张给付原告方10000元丧葬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收到该款,本院对其垫付金额不予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彦辉系二级残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受害人王彦辉系同胞兄弟,无其他扶养人,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彦军生前一直接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公安局赞(交)鉴通字(2015)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赞公刑技医字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冀赞公刑技痕字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保单、挂靠协议、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被告岳江涛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秦文廷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造成陈丛敏死亡,电动车损坏,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丛敏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444261.5元,其中抢救费703元、车损500元,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43058.5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合计交强险应支付111203元,剩余损失3330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受害人王彦军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是否与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存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直接接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冯耀元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郑彦粉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期间,其外出培训不知情,且垫付1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郑彦粉作为车主未尽到合理保管车辆的义务,且未提交垫付丧葬费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彦辉生活费问题,残疾证证实王彦辉系二级残疾,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受害人王彦辉系同胞兄弟又无其他扶养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彦辉系被扶养人之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被告郑彦粉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等材料,本院认为该放弃索赔确认书与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人保的异议成立,应予扣除相关费用9.5元,故医疗费应为82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二次住院211天。诊断证明上均载明: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并有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1天=21100元。原告史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住院期间211天,本院结合原告史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等,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有效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35138.86元(其中包括被告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太平财保石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69天=6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武电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王某某是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晋C×××××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郭书文负全责,武电豪无责,故对原告武电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付丽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二被告,付丽娇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31993元、公估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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