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陈聪聪驾驶轿车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致原告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聪聪负全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聪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金风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祁某某以被告陈聪聪与被告范金风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范金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医药费43595.27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某某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依法计算为1700元;原告祁某某主张营养费13050元,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77天,扣除第一次住院116天后为261天,但其主张每日5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代丽某在被告生产、许朵在出生后出现轻度窒息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许朵经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重度智能发育迟缓、经河北省脑瘫康复中心诊断均为脑性瘫痪等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井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二、原告损害后果范围的确定。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作如下认定:(一)石家庄医鉴(2014)-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井矿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王某某、高占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占宾是被告高海增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高海增与被告北晨公司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海增是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高海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晨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与被告高海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原告个人负担的有效票据共计为2139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车主王淑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6.27元。2、营养费20元×111天=2220元。3、住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1236元,杨某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标准6043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60天,护理费为166元天X160天=26560元;郝某、吴喜明、郝爱春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耿瑞波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建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欣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安邦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可向另一侵权人李瑞良进行主张。原告李某欣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17.41元,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科大院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4张予以证实,且第一次判决未进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第一次判决计算到2018年2月6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